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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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之一、第6行記載之「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8行記載之「吸食器」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佑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於108年10月25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惟仍於其療程結束後3年內即109年7月13日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恩典,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被告林佑澤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大興西路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李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