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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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承有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直行,其認為其可以轉過去等語,是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警詢自承其之車速約時速65公里,而案發路段之速限則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是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甚明,而此亦與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陳稱告訴人車速很快乙節相符。是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與有過失。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自有違誤。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併考量聲請人於偵查階段並未指出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相關肇事責任未釐清,本院認於一審判決前,不宜安排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49號被告黃進生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巷○號B352
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合定路與松江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松江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水泥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有楊○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合定路往桃園市區方向駛至,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楊○哲受有兩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黃進生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楊○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進生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哲之指訴,並於警詢自陳其車速為每小時65公里(合定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
㈢杏元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㈤現場照片14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逕行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審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