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八、一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仍執前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是替朋友找律師,找不到律師也有把錢退還給他們,不是司法黃牛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沒有找到律師等情,況且一般人替人找律師,應係在找到之後,由當事人直接與律師洽談委任費用,始為合理,焉有在尚未找到律師之前,被害人即將鉅額款項交付被告之理,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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