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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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О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於原裁定法院已敘述清楚,事隔近二年,雖無有力證據,但有證人和一些當天收支情形,可資佐證。另警方僅以目測,就可以陷人於罪,殊嫌草率,雖罰鍰僅區區三千元,惟抗告人不願平白受冤,才抗告到底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駕駛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路段指標二八三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以車裝雷達測速器測得上開小客車以時速一一四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在執勤員警開啟警示燈和出示指揮紅旗攔車稽查後,上開小客車仍未停車受檢,而逕行駛離,經執勤員警登記該車車號、廠牌,並向勤務指揮中心查證車籍資料無誤後,以該車超速駕駛逕行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抗告人違規超速行駛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抗告人不服前揭裁處而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前揭違規超速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執勤員警 陳建福 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局第四警察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公警國四刑字第一0六四四號函及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在案可考,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公警局字(八二)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雲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足稽。抗告人違規超速行駛行為,堪以認定,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本件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以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惟查:
㈠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等情,
業據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之執勤員警陳建福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屬實,而證人陳建福既依法執行公務,應無設詞攀誣之理,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局第四警察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公警國四刑字第一0六四四號函及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在案可考,是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等情,應堪認定。抗告意旨,雖否認有違規行駛之情事,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僅空言有證人和一些當天收支情形可資佐證云云,自難僅憑前揭空言之指摘即遽信抗告意旨所辯屬實。
㈡另抗告意旨雖質疑警方僅以目測,即認定抗告人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殊嫌
草率云云,然查本件惟本件車輛違規時之車速(時速一一四公里),乃係經由警備巡邏車上之車裝雷達測速器所測獲,惟因該測速器並未連接照相機,故只能顯示車速並將超速之車輛予以鎖定,另由執勤員警就測速器所鎖定車輛以開啟警示燈和出示指揮紅旗攔車稽查方式,予以攔車後開單告發。惟基於高速公路人車安全考量,若經鎖定並經攔車稽查車輛仍未停車受檢,而逕行駛離,執勤員警會登記該車車號、廠牌並向勤務指揮中心查證車籍資料無誤後,以該車超速行駛,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業據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執勤員警陳建福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局第四警察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公警國四刑字第一0六四四號函及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在案可考。另參酌證人陳建福與抗告人素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且本件執勤員警陳建福在登記違規超速車輛車號、廠牌後,經向勤務指揮中心查證車籍資料,亦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符,是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規駕車超速情事,已洵堪認定。抗告意旨,質疑警方僅以目測,即草率認定抗告人確有違規超速行駛乙節,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違規駕車超速行駛等情,已事證明確而足堪認定,原裁定法院經核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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