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號A
再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駁回再抗告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即現行之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裁定駁回,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十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駁回自訴(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號),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七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抗告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狀,應視為對於本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駁回,有九十年抗字第七號卷內之上訴狀及駁回裁定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又於三月十四日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狀,亦應視為對於本院之裁定又提起再抗告,唯依首揭法文規定及實務意旨,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