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及行動電話壹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趙羽龍 (另行審結)及綽號「 阿忠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綽號「阿忠」者係自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起,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營生之職業,其方式為由綽號「阿忠」者在中華日報刊登「身分證借貸,利息二分」之分類廣告,以電話聯絡而招攬客戶,並向前往借款者以每貸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為一單位,每十天為一期,收取利息四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期利息則於借款時即自本金中先扣抵,先後貸款予 楊文斐 共五次。甲○○則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受僱於該綽號「阿忠」者後,與趙羽龍依綽號「阿忠」者之指示,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而均以之為常業,綽號「阿忠」者則已給付三千元酬勞與甲○○。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趙羽龍、甲○○二人依綽號「阿忠」者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路○號成功大學警衛室向借款人楊文斐收取利息八千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利息八千元(已發還)、帳冊一本、趙羽龍與綽號「阿忠」者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和被告趙羽龍同向被害人楊文斐收取利息之事實,坦白承認,但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到臺南找趙羽龍,因無工作,趙羽龍有時會找我出去,三千元是趙羽龍給我的,要作為日常生活之用,案發當時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是曾與趙羽龍一起去收過二次錢,也未和被害人接洽過,我不知道那是重利的錢,且我也並未和綽號「阿忠」者約定酬勞,亦未曾受「阿忠」指示單獨收款,我應不是受僱於「阿忠」,更無常業重利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經由被告趙羽龍之介紹,受僱於綽號「阿忠」者所經營之地下錢莊,職司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工作,並已獲綽號「阿忠」者交付酬勞三千元之事實,已經被告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同案被告趙羽龍於警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在卷,復為證人即查獲警員徐永華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查獲情形甚詳,且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物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告和綽號「阿忠」者基於共同犯意,由綽號「阿忠」者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所收取之每二萬元每十日利息四千元不等之高利,既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應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證人楊文斐係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綽號「阿忠」者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其於警訊時陳述甚詳,且觀綽號「阿忠」者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為係趁前開證人楊文斐出於急迫始為借貸甚明。被告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係由同案被告趙羽龍介紹方受僱於綽號「阿忠」者,而趙羽龍已替「阿忠」工作多時,前後並已獲支付酬勞十二萬元,已為同案被告趙羽龍供承在卷,被告又係成年人,則在受趙羽龍介紹而受僱於阿忠者方共同前往向借款人收錢之情況下,衡情其又豈有不知所收取之利息實為重利之理?而所謂僱傭係指雙方約定,一方給付勞務一方給付報酬之關係,查被告既已分擔綽號「阿忠」者前揭常業重利犯行中之收取利息工作,且綽號「阿忠」者亦針對被告所為給付被告三千元之報酬,自難僅以被告當初並未和綽號「阿忠」者談妥報酬之給付方式,即遽認被告並未受僱於綽號「阿忠」者,亦未從事上開常業重利之犯行。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工作,且其即因無工作,才受僱於綽號「阿忠」者職司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工作,已為被告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係以恃上開重利犯行所賺取者以維生而以此為營生之職業,應可認定。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趙羽龍及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有期徒刑五月,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前揭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因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冊一本及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為同案共犯被告趙羽龍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為供彼等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因此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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