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傾倒重油,使重油漫溢公路路面,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廿二鄰石桌廿二之九號住處前,因夜間趕工急欲攜帶重油至第一六四林班筍寮內煮荀,於將重油油桶滾上車準備載離時,不慎油桶打翻,致油桶蓋爆開破裂,桶內重油因而流出,致漫溢橫越阿里山公路路面長約三十公尺,並流入對面車道及溝渠內(傾倒五十加倫油桶倒放於溝渠內),對行駛於該路段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甲○○明知於此,竟未為預防及清除行為,即逕自返家就寢。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六時許,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五五號機車,自阿里山往嘉義方向行駛,行經該地,因上開甲○○傾倒重油黏附道路路面,路面濕滑,機車摩擦力減低,機車因而打滑,使乙○○○人車失控倒地,致乙○○○右肩胛、古臉頰二處受有壓挫傷等普通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被告甲○○前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其於前揭時、地因不慎傾倒油桶,致桶內重油漫溢橫越於阿里山公路路面,使騎乘機車行經該地之被害人乙○○○因道路粘附重油路面,人車因而滑倒受傷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李永明 供證在卷(詳原審簡易庭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復有重油傾倒於路面之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乙○○○因被告傾倒重油於路面至人車滑倒受傷,亦有被害人乙○○○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上揭傾倒重油於路面致往來公眾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並辯稱:伊於重油傾當時即有用木屑及茶渣處理過,並不知有人會因此而受傷,其非出於故意云云。惟查:
⑴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
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住處前傾倒重油之行為,固係不慎為之。然依上開刑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就其前行為所生之危險情境,自負有控制義務。
⑵本件被告所不慎傾倒之油品為鍋爐燃料用重油,係粘度較高之燃料,一經附著於
路面,原路面應有摩擦係數必然因之減低,車輛如行經該地,不惟剎車距離因而增長,操控穩定性亦將因輪胎抓地力不足而降低,顯對公眾往來之安全有危害,至為顯然。
⑶另被告於不慎傾倒重油後,明知重油已漫溢橫越於阿里山公路路面,並流入對面
車道溝渠內,竟仍未為任何清除或設置警示標誌之行為,即逕自返家就寢,迨經約五小時,被害人乙○○○於在同日上午六時許,因路面濕滑摔倒報警後,消防車前來清洗路面時,被告警覺事態嚴重,始取出木屑及茶渣協助清理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李永明供述在卷(詳偵查卷第十一頁)。則被告辯稱其於傾倒重油當時即用木屑及茶渣處理過,要與事實不符。⑷又被告其經常使用重油,對油品性質知之甚詳,其於察見因自己過失行為將重油
傾倒於路面,勢將引生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其於事發後並無不能防止之情事,竟不為積極防止之行為而逕自返家睡覺,依前所述,顯就其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存有認識及容認其發生之未必故意,此徵諸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你是否知道機油流在路面會造成行車危險?)我知道,但我也有立即處理」等語(詳警卷第二頁),益見被告未盡其危險前行為之控制義務。
綜上所述,本件依刑法第十五條規定,被告所為自構成本件公共危險罪責。被告所辯案發後即有處理,且事件發生非伊故意乙節,要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因不慎傾溢重油於阿里山公路路面,能防止而不為防止之作為,即逕行離去,致生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以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不作為方式,而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他法致生公路往來危險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其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三、原審疏未詳察,遽依被告甲○○片面所辯,未深入勾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已就被害人乙○○○所受損害賠償被害人,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