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緯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政緯明知於民國95年7月2日晚上9時41分許、同年7月
7日晚上10時12分許,其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 鐘君平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約定購買毒品之數量及時間後,在鐘君平所開設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伊藤精緻紋身館」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0元、30,000元之代價,向鐘君平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各1次。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96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鐘君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黃政緯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你在地方法院說在7月向被告購買40克的K他命,既然你沒有收入、工作,買K他命的錢如何來?)那是在海巡署製作筆錄他們叫我說的,要我害他,我那時候緊張就亂說,他很大聲的說叫我咬他下去。」、「(選任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當時你沒有錢來源買K他命的錢?)我沒有買。」、「(選任辯護人問:你在原審說有說向被告買K他命?)那時會我緊張所以說跟作筆錄一樣的。」、「(選任辯護人問:你在地方法院說,有一次向被告買來是用800元,你有向他買K他命嗎?)那次找不到他人就走了。」等語,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於100年8月18日本院審理中,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後,始自白其偽證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政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鐘君平於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查緝隊95年8月21日詢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2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5年度訴字第99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5年7月2日21時41分2秒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5年7月7日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8頁、偵二卷第6至7、90至92、148至14
9、159至161、169至170頁、屏東地院卷第88至91頁、95頁背面、高雄高分院卷第102至106、117頁背面、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第48頁背面、通聯紀錄卷第1至46頁背面),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高雄高分院審理鐘君平販賣毒品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係檢具「刑事自首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其於海巡署詢問、屏東地檢署偵查及屏東地院審理鐘君平販賣毒品案件時,曾證述向鐘君平購買毒品一節為虛偽不實,其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乃實話實說等語,否認其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所為結證係虛偽陳述,迄檢察官分案偵查,偵查中仍否認本件偽證犯行,並未自承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犯偽證罪,而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鐘君平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為第一審判決,嗣上訴人即鐘君平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4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鐘君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確定後之100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高雄高分院審理鐘君平販賣毒品案件時到庭作證,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翻異前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嗣後向檢察署具狀表示自首之意,然猶否認前開偽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以販售鴨肉飯維生、月收入25,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