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5
4、175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振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文振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1514號、96年度訴字第2293號、96年度簡字第6154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9月、2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100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阿美卡拉OK店」,以路旁撿拾之石頭(未扣案)擊破具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踰越進入店內,竊取机 江素湄 所有放置卡拉OK店內之卡拉OK伴唱機主機1台、擴大機1台、洋酒4瓶、高梁酒2箱(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86000元)得手, 嗣經警 在上開卡拉OK店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張文振之指紋相符而查獲。㈡另於100年4月19日22時30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號公寓一樓樓梯間內(該處供住戶停放機車),竊取 蕭翠薇 一時遺忘在該處但仍在其實力支配中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萬泰銀行、匯豐銀行金融卡、全聯福利卡、高雄捷運卡各1張及現金
730元)得手,嗣張文振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於10
0年4月2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並在其口袋內扣得蕭翠薇之身分證、健保卡、萬泰銀行、匯豐銀行金融卡、全聯福利卡、高雄捷運卡各1張(已發還蕭翠薇),始悉上情。
二、案經 机江素湄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蕭翠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振所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机江素湄、蕭翠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00048537號指紋鑑定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具領人蕭翠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共31張、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
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可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㈡之公寓一樓樓梯間機車車庫係供住戶停放機車使用,且公寓住戶皆利用該公用樓梯上下通行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卷第16頁),該公寓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至樓梯間內行竊之犯行,當屬侵入住宅行竊。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
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且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部分已有減輕,此有具領人蕭翠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石頭,雖係供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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