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93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939號被付懲戒人 歐陽 國榮
陳孟寬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歐陽國榮 、陳孟寬各降貳級改敘。
事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如下:
被付懲戒人校長歐陽國榮及教師陳孟寬(前於兼任行政職務期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歐陽國榮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陳孟寬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歐陽校長(現仍任本市大寮區 後庄 國小校長)於99年間擔任原高雄縣大寮鄉後庄國小校長, 陳師 (現任本市前鎮區前鎮國小教師)其時兼任該校總務主任,負責辦理該校「校舍屋頂防漏工程」契約簽定、開工施作、竣工驗收及結算請款等職務,歐陽校長則負責綜理、督導上開工程之進行。 惟渠 等2人於99年9月16日尚有部分工程未施作完成情形下,卻於工程相關簽呈、函文、初驗複驗及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監工日報表等文書上記載竣工之不實事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書判處「歐陽國榮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陳孟寬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12月31日101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書判處「上訴駁回」。
3.全案確定最高法院103年4月30日103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書判處「上訴駁回」。
(二)行政責任
1.公務員服務法第5、7及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2.查歐陽校長及陳師(於兼任行政職務期間)行為除已觸犯刑法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其違法失職情事,甚為明確。本府教育局爰提102學年度第8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及103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歐陽校長及陳師移付懲戒。
3.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8、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12月31日101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103年4月30日103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四)本府教育局102學年度第8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3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歐陽國榮部分:罪與罰是一體兩面,若一路依照判決結果做懲處,申辯人永無翻身之日。(惹禍的工程下包沒事,包商緩起訴,該監督的設計師6個月,總務1年,校長1年2個月,緩刑,罰款),如果如調查局或判決書所言,校長授權指使總務免扣包商逾期罰款,那是申辯人決策不當,申辯人一肩扛起,總務主任是池魚之殃,應還其清白,但實情並非如此。調查局問訊當日出來已黃昏,總務哭著臉對我說:「校長,我就是不知道該如何計算扣款,所以才沒扣」。申辯人跟她說:「又不需要你算,只要請設計師算就好了」。原以為她在當時也是向調查局據實以告。在一審時,總務主任來找申辯人說可以用校長行政裁量權來打官司,金石律師事務所可以打到沒事(後因認罪情形不一,轉介 張啟祥 律師),申辯人很天真也很義氣的答應了,殊不知已將整個事件的決策主導攬上身,諸多的問話申辯人也配合說是或知道,但很重要的事,申辯人告知總務和設計師有人照像,必須謹慎辦理,在庭上她們絕口不提。一件事情的發生,是有心情轉折的,不是全然要與不要。9月16日未完工,總務主任的確很著急的跑來跟申辯人說包商沒作完,申辯人跟她說怎麼沒事先催促,趕快叫包商完工。後因天雨及鋼瓦上漲,廠商備料不及(事後得知),那100平方公尺的鋼瓦遲未搭起,10月12日早晨,申辯人見到 邱師 (常體罰學生被家長要求調校)爬到樓梯頂,對著屋頂東張西望的拍照,申辯人走過去要和他打招呼,他見申辯人來匆匆忙忙的從另一邊的連接走廊迅速離開。當天申辯人告知總務主任說早上邱師來學校屋頂拍照,鋼瓦怎麼還沒搭起來呢?她才趕緊通知廠商施作,於13日完工,否則還不知道拖到何時。當總務主任拿相關核銷文件給申辯人核章時,蓋完後,申辯人愣了一下,跟她說你的雨天天數要重算,不扣款可能會有問題。但後來她嫌麻煩沒予理會,申辯人也沒積極追回,這是申辯人悔恨之所在,如果今天申辯人遇到一個厚道,謹慎的主任,事情不至於演變至此。當調查局及庭訊時問及為何不扣款,申辯人站在學校既已發生此客觀事實的立場回覆,廠商配合度高,日後維修比較好叫,廠商多增加了一些施作等語,但不能倒果為因的全當成是事件發生的主因,還要考慮前段發生的插曲,明知有人照像,申辯人也諄諄告知,卻沒扣款,也成為申辯人在法庭上的難言之隱。不管作任何決定,畢竟章也蓋了,只是想還原真象,也非如判決書所言和總務、包商有犯意聯絡,否則那9月的文申辯人押了10月後日期都不知該押那天了,真有心要偽造,申辯人該配合押9月近收文日期。衷心期盼公懲會委員能用心審理此案,站在學校工程利益的最大考量,卻違失撥款正確性,但從頭到尾申辯人沒存壞心眼,沒影響老師孩子的權益,屋頂爬上爬下只為營造安全不漏水的環境,申辯人也非便宜行事的人,那裡做不好,那裡沒設計到,不斷要求廠商重做,卻輕忽公文監督,換來身心具疲的心靈,也見識人性醜陋,唉!苦幹實幹偶爾也要抬頭看看。以上所言句句屬實,若有不實願遭五雷轟頂,敬請貴會明察。
二、被付懲戒人陳孟寬部分:
(一)本案工程係於99年9月16日由承包設計與監造之建築師將完工報告書送達學校,希望學校給予先報完工,尚餘工程可在一兩天內完成收尾工作,以備學校查驗。因非申辯人職權所能決定因此請示校長,校長因慮及日後維修與施作期間承包公司配合度極高,而告知申辯人不要對廠商太嚴厲,僅要求申辯人催促其趕快完成情事,後來廠商完工後,工程驗收並無缺失,因而校長授意在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書中記載完工日期為9月16日,法院因此認定為承辦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
(二)本案因申辯人第一次辦理大型工程發包施工經驗不足,事後檢討有幾點應檢討改進:
1.因考量9月初開學,為讓學生一開學就可使用不會漏水的屋頂,一時未察履約期限僅列45日曆天,雖僅餘1/10的工程量待完成,偏偏承造人未買足備料,加諸時序至同年9、10月仍常大雨滂沱,一直無法施工。
2.已擬好處罰承造人公文,因校長的堅持,一時心軟、尊重校園倫理竟未依法行政,始鑄錯誤。
3.對本案掌握仍嫌不足,因在屋頂施工,展延工期竟未查覺除了天雨外,尚可扣除等待乾燥的時間,故依契約、施作天候及等候鋼瓦乾燥始得施工之事實計算,可展延工期天數為58天…以致認為未逾45日曆天,才有登載不實文書之責。
(三)申辯人自從事教師工作一職二十餘年,兢兢業業、克盡職責,認真做好每一天教學、輔導工作,辦理行政業務成績優良,或因特殊效益;或因記功嘉獎,年年考績甲等,從未想過會有這麼一天陷入如此之窘境,三年來經過調查局、地檢署審訊,忙於法院奔走、審理、訊問,身心煎熬無以復加,雖獲法院判處緩刑,得以保全工作,然仍受到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考列四條二款予以考列乙等、記過等處分,對於這樣的結果申辯人也願意接受,只盼能回歸平靜教學生活,近來因違法失職一案再經高雄市政府移付懲戒,心情大受影響,已因罹癌接受化療的病情又再次受到打擊,忐忑的心情不知又要延續至何時?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歐陽國榮於99年間係高雄縣大寮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為便於本案工程名稱、契約等文件之稱呼,以下仍以原名稱稱之)後庄國民小學(下簡稱後庄國小)校長,被付懲戒人陳孟寬當時係該校總務主任, 周英慧 則係與 昌佑 土木技師事務所合作投標承作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案者。緣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為便於本案工程等名稱稱呼,以下仍以高雄縣政府稱之)於99年3、4月間,因教育部核定補助高雄縣內中小學辦理「莫拉克風災國中小學校校園復建計畫」特別預算經費,被付懲戒人歐陽國榮、陳孟寬乃提交相關計畫爭取經費,嗣後庄國小以「校舍屋頂防漏工程」獲得經費補助,高雄縣政府乃於99年5月6日,在縣政府發包中心,就「高雄縣後庄國小校舍屋頂防漏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下簡稱「防漏工程監造案」),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方式開標,並於同年5月13日由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 林正修 )以新臺幣(下同)83,333元得標,取得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案,周英慧知悉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標得「防漏工程監造案」後,即從事該校舍屋頂防漏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高雄縣政府於99年7月1日,在高雄縣政府大禮堂,就「高雄縣後庄國小校舍屋頂防漏工程案」(下簡稱「防漏工程案」),以公開招標之方式開標決標,由 韋立 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韋立公司,負責人: 鄭三寶 ,實際負責人為 林明德 )以621萬7,000元標得。高雄縣政府辦理上開招標、開標及決標等作業後,即移由後庄國小接辦後續工程之契約簽訂、開工施作、竣工驗收及結算請款事宜。被付懲戒人陳孟寬因係為後庄國小之總務主任,乃負責「防漏工程」契約簽訂、開工施作、竣工驗收及結算請款等職務,被付懲戒人歐陽國榮因擔任後庄國小校長,則負責綜理、督導防漏工程之進行、執行及核章決行職務,2人均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韋立公司自99年7月6日與後庄國小簽訂防漏工程契約後,即於同年7月13日開始施工。依防漏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第2款:
「本契約履約期限:乙方應於簽約之日起七日內開工,並於四十五日曆天內竣工」、「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除招標文件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而該工程於同年7月13日開工,工期為45日曆天,原應於同年
8月26日前竣工,惟施工期間因雨天無法施工,而經同意展延工期合計21天,履約期限應為同年9月16日。被付懲戒人歐陽國榮、陳孟寬、周英慧與韋立公司現場負責人 楊忠義 (楊忠義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上情,惟因受雨天及等候乾燥之天候因素影響,韋立公司下包商 陳督 (起訴書誤認為楊忠義)訂購屋頂鋼瓦數量,未能於99年9月16日全部完成,致防漏工程施工圖說所示F區之增建遮陽棚屋頂鋼瓦部分延宕。楊忠義為圖便宜行事,乃透過監造人員周英慧向後庄國小總務主任即被付懲戒人陳孟寬表示先行申報竣工,而交付其製作記載「防漏工程已於民國99年9月16日竣工」之不實竣工報告予周英慧。周英慧明知該竣工報告記載不實,仍予以收受並告知被付懲戒人陳孟寬,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在上開竣工報告上「監造單位:本工程已完成100%,主管」一欄蓋用「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大小章,再以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製作昌佑(後庄)000-000號函文,記載「主旨:
有關韋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貴校高雄縣後庄國小校舍屋頂防漏工程乙案,於99年9月16日工程申報竣工」之不實內容,連同上開竣工報告送交行使予後庄國小。被付懲戒人陳孟寬得知周英慧上開申報竣工之請求,復於翌日(17日)收受上開函文及竣工報告後,向周英慧表示其無法決定須請示後,即向校長即被付懲戒人歐陽國榮報告上情。被付懲戒人歐陽國榮因慮及日後維修暨韋立公司於施工期間曾額外增加施作項目,乃授權同意給予韋立公司方便先行申報竣工,並要陳孟寬催促韋立公司儘速完工,而未依防漏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於收受韋立公司竣工書面通知後會同監造及施工廠商確定竣工與否。韋立公司於
99年9月16日不實申報竣工後,除部分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外,亦因材料供應問題遲遲未能完成,被付懲戒人陳孟寬見韋立公司一再延誤,乃要求韋立公司必須於申報竣工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且完工,韋立公司始於99年10月
13日完成全部工程。被付懲戒人歐陽國榮、陳孟寬、周英慧均明知韋立公司於99年10月13日始實際竣工,周英慧仍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接續於99年
10月14日初驗日前某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監工日報表登載「預定完工日期99.09.16、累計完成100%」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監工日報表交付予後庄國小轉呈高雄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於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歐陽國榮、陳孟寬則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陳孟寬接續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下列公文書:(一)於99年
10月13日,在後庄國小總務處,製作「主旨:本校辦理
99年度校舍屋頂防漏工程採購案,已於99年9月16日竣工,訂於99年10月14日辦理初驗,簽請 鈞長 指派主驗人員及監驗人員,敬請核示」之簽呈,而將韋立公司已於99年9月16日竣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經校長即被付懲戒人歐陽國榮決行核示請學校老師協助驗收;(二)於99年10月14日初驗後某日,於上開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99年9月16日申報竣工之函文上,批示「擬:准予完工,0917」,並蓋用其「教師兼任總務主任陳孟寬」之職章,復經被付懲戒人歐陽國榮於該函文左上角「99年9月17日第2630號收文章」內「校長」一欄蓋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國民小學校長歐陽國榮」職章及書寫「10.」;(三)於同年10月14日、11月1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初驗紀錄、複驗紀錄及驗收紀錄上,均虛偽填載「完成履約日期為99年9月16日」之不實事項;(四)於99年11月12日,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虛偽填載「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9月16日」等不實內容。嗣於同年11月29日由被付懲戒人陳孟寬撰擬99年11月29日後國總字第0990003318號公文函稿,檢附包含前揭不實驗收報告、監工日報表等文件,經歐陽國榮決行後,行文高雄縣政府核撥系爭防漏工程工程款
621萬7,000元予韋立公司,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5855號案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歐陽國榮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被付懲戒人陳孟寬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被付懲戒人歐陽國榮及陳孟寬均不服,循序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遞予駁回彼等之上訴,於10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
四、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均不否認上情,至被付懲戒人歐陽國榮辯稱其動機在以學校之利益為考量,被付懲戒人陳孟寬辯稱任職期間對學校多所付出與貢獻及彼等其他心聲等申辯,均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歐陽國榮、陳孟寬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皆觸犯刑法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各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歐陽國榮、陳孟寬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委員 高秀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