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93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93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938號被付懲戒人 田英傑
楊敏輝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主文田英傑降貳級改敘。
楊敏輝降壹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田英傑、楊敏輝等2員前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服務期間,於102年1月12日查獲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疑似酒後駕車自撞,並俟其於醫院接受治療後,將A男逮捕,惟於尚未查明身分前留置派出所內期間,疏未注意致其趁隙逃逸,被付懲戒人等2員為免遭究責,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毀損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聯絡,撕毀載有相關查獲A男涉犯酒駕紀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工作紀錄簿)、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下稱登記簿), 田員 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工作紀錄簿及登記簿記載原先未逮捕A男前職務狀態之不實內容, 楊員 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偽簽龔○村之簽章於上,完成後,田員再將該工作紀錄簿及登記簿放回原處而行使之。於103年1月13日,田員另生湮滅
A男刑事證據之犯意,明知A男之驗血結果、血液均為其涉犯飲酒駕車、脫逃之刑事犯罪證據,且如繳清費用,相關檢體均不再保存,仍前往醫院繳清其醫療費用並丟棄繳費單據,致醫院不再保管A男血液檢體及簽名單據,使其因身分尚未查明得以脫免刑責。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被付懲戒人田英傑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被付懲戒人楊敏輝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全案並於103年9月4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等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8日東檢 玉洪
102偵1573字第15321號函1份。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3號及
103年度偵字第1148號緩起訴處分書。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田英傑、楊敏輝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分別於103年10月
27日及103年10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田英傑前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副所長,被付懲戒人楊敏輝前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警員,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於102年1月12日2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路口,查獲疑似酒後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現仍飭警查證身分中),因A男遇警騎車逃逸惟因車輛操縱失當自撞成傷,被付懲戒人田英傑先將A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部東醫院)治療,嗣於102年1月13日2時43分許,因A男已無生命危險可出院,被付懲戒人田英傑與楊敏輝遂基於逮捕人犯之意將A男帶回南王派出所,並上戒具後,將A男留置於所內戒護區,以此方式加以逮捕之。同日2時12分許,被付懲戒人田英傑遂將原已排定之勤務表,由凌晨2至4時待服勤務更訂為戒護勤務,並排定由被付懲戒人楊敏輝值服A男戒護勤務,同日
4時22分許,被付懲戒人楊敏輝雖已逾勤務時間,惟仍應待下班值勤同仁到達後,交接勤務,並應於人犯在所時,全神貫注,保持清醒,隨時在旁戒護或通知同仁先行擔服勤務,避免人犯逃逸,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付懲戒人楊敏輝竟疏未注意於無人接替戒護勤務時,擅離座位,致A男趁隙逃逸,嗣後於同日5時25分許,被付懲戒人田英傑與楊敏輝為免遭究責,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毀損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連絡,由被付懲戒人田英傑先將職務上掌管之該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工作紀錄簿)有關
1月12日查獲A男疑飲酒騎車之頁面撕毀;被付懲戒人楊敏輝復將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下稱登記簿)有關查獲A男之頁面撕毀。
被付懲戒人田英傑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在工作紀錄簿將上揭戒護職務不實記載為原先未逮捕A男前職務狀態之不實內容,另在登記簿上亦改為原先未逮捕A男前職務狀態之不實內容,並命不知前情之員警 周英輝劉泰康 簽章於上,因 龔政村 未到,被付懲戒人楊敏輝遂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偽簽龔政村之簽章於上,完成後,被付懲戒人田英傑再將該工作紀錄簿及登記簿放回原處而行使之。於103年1月13日9時許,被付懲戒人田英傑為免醫院就A男抽血費用請款,而遭究責,另生湮滅A男刑事證據之犯意,明知A男之驗血結果、血液,均為A男涉犯飲酒駕車、脫逃之刑事犯罪證據,且如繳清費用,相關檢體均不再保存,仍前往部東醫院繳清
A男醫療費用並丟棄繳費單據,致醫院因結清不明人士A男就診費用,而不再保管A男血液檢體及簽名單據,使A男因身分尚未查明得以脫免刑責。案經告發暨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8月15日102年度偵字第1573號、103年度偵字第1148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付懲戒人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被付懲戒人楊敏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第163條第2項公務員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惟以被付懲戒人2人所犯均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爰審酌彼等所為雖為法所不許,然考量一線員警值班之辛苦,及兩人犯後坦承犯行,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又其等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件若率以刑責相加,未給予機會使其改過,不符現今寬嚴並濟及鼓勵改過自新之刑事政策,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件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被付懲戒人田英傑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應自緩起訴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付懲戒人楊敏輝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均為1年,並依職權送再議,於103年9月4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東地檢署103年9月18日東檢玉洪102偵1573字第15321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彼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20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之旨;被付懲戒人楊敏輝並有違同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各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田英傑、楊敏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委員 高秀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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