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475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景鉎為大貨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0月21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由北向南行駛,本應注意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國道1號365.8公里處超車變換車道,造成全車打滑衝撞路中分隔島後,再撞擊內二車道上,由 楊明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撞擊內側車道上,由 陳竑 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翻覆,而內二車道中,由 何俊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亦因閃避翻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撞擊路中分隔島,後方內側車道由 傅正吉 所駕駛並搭載 鄭文喜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其中 陳竑均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胸腹、右側髖部、左側肩部及雙側下肢等多處鈍挫傷,鄭文喜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右手撕裂傷及右胸擦挫傷之傷害。鄭景鉎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揭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竑均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鄭文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鄭景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景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竑均、鄭文喜、證人傅正吉、何俊德、楊明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3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5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10月22日、大東醫院99年12月9日、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10月28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0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突然切換車道之自小客車,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打滑,偏離車道行駛,衝撞分隔島,再分別撞擊後方告訴人所駕駛或乘坐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2人因此分別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則被告對於其等傷害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平日駕駛貨車擔任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送貨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2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同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竑均、鄭文喜之傷害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再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未發覺前,對前往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顯係基於內心悔悟而為之,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其業務,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卻驟然任意變換車道,撞擊中分隔島後,因閃避失控,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且迄今仍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