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宏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4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宏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累犯事實應更正為「施宏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1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宏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任意侵占告訴人之機車,損害他人財產權益,且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且有強盜、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654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6542號被告施宏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街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又15日,甫於9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1月15日下午8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332號「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租用該機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5日下午8時15分許至翌日下午8時15分止,共租用1日。詎施宏明於交付租金150元取得該機車之使用權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6日下午8時15分許雙方約定之租期屆滿時,未將上開普通輕型機車歸還,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並為租賃自小客車,而將該車供作擔保予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321號「鉅商租賃有限公司」,期間鵬雲企業有限公司雖多次催討,惟施宏明均避不見面。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鵬雲企業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宏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中之供稱│公司租賃上開機車後,即未││││返還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 王鵬 │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蔡少帆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聲稱上開機車為其│││述│所有,且為租賃車號0000││││-VV號自小客車,而將上開││││機車作為擔保,現仍留置於││││其公司內之事實。│├──┼───────────┼────────────┤│4│郵局存證信函1件、機車│證明被告租用上開普通輕型│││租賃切結書1紙│機車後,未依約定時間歸還││││,隨即避不見面,並將上開││││重型機車據為己有加以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檢察官楊景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邵韋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