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宇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宇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2月,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2年9月26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段○○○號僑真國小大門口,以徒手扳開機車座墊之方式,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杜○○所
有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700元及綠色小
皮夾等物品),得手後將綠色小皮夾及黑色包包丟棄在路
旁,其取走700元現金正欲離去之際,為杜○○當場發現
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當場扣得黑色包包1只、700元
現金及綠色小皮夾。
二、證據:
㈠被告蕭宇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㈦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過失致死、竊盜等前
科紀錄,於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仍圖不勞而獲,竟於
於102年9月26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
○○○號僑真國小大門口,以徒手扳開機車座墊之方式,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杜○○所有之黑
色包包1只,取走700元現金後將黑色包包及綠色小皮包丟
棄,欲離開現場時遭被害人發現並報警處理,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員警據報後到場查扣被告竊
得之贓物,並交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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