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7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771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被   告  胡添丁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偉達 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8日邀同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開公司)簽訂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500,0
00元,詎訴外人劉偉達等人嗣後未能依約還款,訴外人台開
公司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取償部分款項在案
,惟尚有5,753,731元之債務未為清償。又台開公司業於100
年5月6日,將其對訴外人劉偉達及上開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於100年6月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上述之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於原告,且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另被
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所負之債務先為一部請求,爰
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分別為5,500元
及24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5,7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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