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1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
被 告 郭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13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6月21日簽立消費性貸
款契約,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
息,又花旗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
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原告應理賠花旗銀行
所受損失120,612元(即本金112,717、利息7,895元)之百
分之70,故原告理賠花旗銀行84,428元(120,612×7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又花旗銀行將其自付額即36,184元(
36,184×30%)讓與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消
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
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