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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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義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19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街上飲
用高梁酒若干及保力達1瓶,其飲酒結束後竟於同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3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段時,因騎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員警發現林忠義全身酒味,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8毫克(MG/L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忠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
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因警察攔檢勤務而查獲,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高度
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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