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於102年9月15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某處與同事飲用米酒加保力達若干後,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
外出購買礦泉水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
雲林縣○○鎮○○○路,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方發
現其係酒後騎乘機車,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又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於98年
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
簡字第1976號判處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竟仍再為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證
被告未因前2次教訓而知警惕,顯然心存僥倖,欠缺道路交
通安全維護之觀念,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
安全,惡性不輕,若非從重量刑不足收矯治之效,但本院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酒醉程度不高,又係酒醉騎車,與駕
駛四輪交通工具相較,危險性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警詢
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案幸
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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