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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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簡字第96號
原   告  林和呂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邱治洋
訴訟代理人  黃信福
被   告  鐘健如
       鍾信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隆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就被告鐘健如102年6月25日答辯狀所指83-937地號
土地正南方野溪南岸83-111地號土地,原即開闢有條寬3、
4公尺之道路,且為原告向來通行之路徑提出說明。
三、被告鐘健如應就上開路徑適於通行之事實,提出照片及文字
說明,且提出該路為原告向來通行之路徑,今棄之不行之證
證據。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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