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7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鄭穎聰
被 告 林景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75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原名新光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
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新光銀行承受之,併
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
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辯稱:其目前身體狀況不佳,僅靠零工朋友收容暫居,
待尋正職再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不爭執,
惟稱待尋正職再清償欠款等語,然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
負擔清償簽帳卡消費款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