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上訴人 林昶宇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 律師
周家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95、17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昶宇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改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論處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㈠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以上訴人為本件犯行後,
雖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11分許撥打110報案,然僅稱告訴人 古敏君 不小心被電腦打到,請求提供救護車等語,並未陳述其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嗣告訴人於同日凌晨0時16分許,自行撥打110報案,即表明遭上訴人以電腦砸傷之情,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再度表明上情,並稱上訴人係故意為之等語,是員警已經告訴人告知本件犯行之行為人為上訴人各情,針對上訴人本件犯行何以與自首規定不合,及上訴人所為係委由告訴人報案完成自首程序,且陪同告訴人等待員警到場,並提供姓名、電話,可見其有意接受裁判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由,說明其認定及所憑;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案發後前往現場處理員警身上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下稱密錄器檔案),審判長於勘驗完畢後詢以:「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等語,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復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原審民國113年1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稽。是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為取捨判斷,縱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案發後自首之始末應以密錄器檔案為準
,原審勘驗密錄器檔案時,漏未辨明密錄器檔案關於0:24至0:30部分,由該段內容可見上訴人主動上前告知員警告訴人係因上訴人丟電腦而受傷之主要犯罪事實情節,確已成立自首,且上訴人如無自首之意,撥打119即可,何需撥打110報警,上訴人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此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認其自首失其效力,指摘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不符合自首,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本件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撥打110報案,然報案並非當
然即為自首,且由第一審勘驗筆錄以觀,上訴人於報案時僅陳述告訴人受傷一情,經員警進一步詢問上訴人與告訴人關係時,上訴人即表示欲自行偕同告訴人就醫後掛斷電話,未曾自述其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無申告犯罪事實可言。又稽之原審勘驗筆錄,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與上訴人一同自屋內走出,告訴人即向員警告以遭上訴人故意持筆記型電腦揮擲受有傷害之事實,於員警已合理懷疑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後,上訴人始應員警要求陳述與告訴人之關係、個人資料及案發過程等節,經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上訴意旨另引用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該案上訴人係
於肇事後旋撥打119報案,於電話中對於員警所詢案發過程詳予說明,並要求救護車及員警一同到場處理,嗣於員警到場後即主動上前表示其為肇事者)、93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上開3案件均係員警雖接獲報案得知發生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猶未知悉該案行為人時,該案上訴人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判決意旨,然該等案件之案情、事實與本案截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論據。上訴意旨執此主張上訴人所為應與自首要件相符,指摘原判決認其不構成自首,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要難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僅對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爭執,即表示上訴人坦承犯行,原判決仍謂上訴人否認犯行,又記載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不曾主張「上訴人隨手拿起電腦往床墊上丟,並非向告訴人丟擲」之辯解,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原審如懷疑上訴人所言「我沒有要讓她受傷的意思」等語,是否認普通傷害之故意,應詢問上訴人欲表達之真意為何,原審未為必要之闡明遽行判決,指摘原審對量刑事由之調查未盡,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㈢卷查,上訴人雖於原審委由其原審辯護人以言詞及書面表示
其不爭執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及有坦承犯行之意,然迄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上訴人答:「我對我的行為造成古敏君受傷非常的抱歉,我沒有要讓她受傷的意思,我看到她受傷之後,就是筆記型電腦丟到她之後,我也嚇一跳,我馬上就打電話報警,電話中我有報警,叫救護車趕快過來,我真的不希望造成這樣的結果,我當時真的沒有想過她會因為這樣受傷。」等語,同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由上訴人仍辯解其並無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意,顯見其並未坦承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之主觀犯意,且其於原審自行選任之辯護人亦依法到庭為其辯護,已積極受辯護人協助,並能與辯護人充分溝通,亦難謂其否認傷害犯意係出於不瞭解法律用語所致。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於理由欄二載敘上訴人雖坦承有丟擲筆記型電腦、砸中告訴人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所為辯解綜合整理而為記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之違誤。況原判決認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因而予以維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非單以上訴人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一節,作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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