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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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昶宇選任辯護人黃祿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7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本案被告限制出境期間為110年5月7日至111年1月6日。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於110年12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判決後本案於111年8月26日繫屬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1年9月25日屆滿。本院前於111年9月21日裁定自111年9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案於112年2月7日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原於112年5月25日屆滿,因本案於112年4月28日繫屬最高法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延長為1月即將於112年5月27日屆滿。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或同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可見被告所犯罪刑甚重,尚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參以被告自述曾於美國大學擔任訪問學者,具有海外生活經驗,是其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可能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