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許嘉龍被告吳宏文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2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宏文於民國110年10月底透過網路認識A女(姓名詳卷)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數日即分手,被告欲與A女復合,遂安排與A女、 吳沛澐 、 林忠勝 一同出遊並於110年12月9日入住旅館,4人分睡2床。吳宏文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當日凌晨4時許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經原審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前述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乘機性交罪之有罪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倘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原審未依法為調查,判決即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自由心證仍應受內在拘束,法官評價證據之過程必須合乎一般的推論邏輯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倘判決就證據取捨之結果及論斷過程,不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因而影響判決之結果,即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
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何者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足採信;尤其人之記憶隨時間長短而各有不同程度之衰退,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無礙於事實之真實性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以A女對於是否同意被告摸其胸部以及被告是否有以手指侵入其陰道內,尚無由因認知、記憶或陳述能力之差異,而有前後歧異,且所證被告對其為性交過程中係趁其熟睡或意識清楚而違反其意願,前後亦不相符,因而未採信A女之指訴。然查:①原判決已依被告部分自白、A女之指訴,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地有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頁第32列至第5頁第2列),則A女關於被告有無以手指侵入其陰道之指訴,並未影響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難認前開手指侵入與否之指訴不一致之處屬本案重要基本事實之不一致,因而遽認A女之指訴全部均不足採信。②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12月9日,A女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7月7日、112年7月6日接受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交互詰問,距離案發時間分別有4日、6個多月、1年多之久,再依卷附A女之筆錄,A女證稱其案發時已懷孕6、7個月,案發前有吃抗焦慮的藥物等語,而本案被告究有無乘機性交或違反A女意願性交,復端賴A女案發當時清醒與否。衡以人之意識是否清楚到足以依其意願與他人性交,尤以案發前使用抗焦慮藥物之人,非無可能在藥物未完全作用時,處於意識模糊無法明辨之狀態,則A女關於性交當時意識如何之陳述,是否因其睡前服用藥物之影響而有趁其熟睡或意識尚能清楚知悉違反其意願等前後不符之情形?倘若A女所指案發前服用抗焦慮藥物,而導致其無法辨明遭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等情無訛,則能否謂A女關於此節描述之不一致之處,對A女遭非自願性交之基本事實之陳述於真實性已有妨礙,而全部不得採信?③再,A女案發時之身體、精神狀態如何,業經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原審查明A女是否有於案發時服用何種藥物而陷於不知、不能抗拒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5、76頁),然依卷附資料,原審僅以公務電話詢問A女未果(見原審卷第81頁)後,即為A女所指非可採認之判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又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採信證人吳沛澐關於A女於案發
當時聽到A女說「不要碰我」、「走開」等拒絕之言詞以及起床後看到A女反常地坐在圓桌旁邊睡覺等證詞(見原判決第7頁第15至16列、第8頁第23至25列、第9頁第27至28列);以及證人林忠勝所證:在入睡後有聽到A女大叫,好像不知道在駡什麼,後來A女說被告對其性交時,感覺有比較生氣等證詞(見原判決第9頁第11至12列);另採認A女與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當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談及性交行為時,A女有表達不悅之詞以及被告有表達歉意等情(見原判決第11頁第6至19列)。則綜合前述2名證人於其入睡前或半清醒時,依其親身見聞A女有拒絕之言詞或有大叫、駡人、醒後看到A女不在原來之床上睡覺而是在圓桌旁坐著睡覺,以及A女與被告於性交後未久之對話,A女表達憤怒而被告表達歉意之反應等情,原判決認定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係合意性交,即難謂合於一般人生活經驗之定則。另原判決雖然說明A女曾說同意被摸胸部,而指證人吳沛澐聽到A女說「不要碰我」等詞,與A女是否有拒絕性交並無關聯,如A女遭強制性交,於吳沛澐、林忠勝就在旁邊睡覺的情形下,其可以呼救卻捨此不為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第1至15列)。然依A女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所指其睡著後因陰部疼痛醒來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15至16列、第6頁第19至20列),倘A女所指上情無訛,則A女在被告為性交時,即處於不知之狀態而無從呼救,原判決以A女性交當下沒有呼救,認定前述證人證詞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難認合於論理法則。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論斷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