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宏儒於民國103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之湯姆熊遊藝場內,見未成年人王○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遺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ONY牌XperiaTX型,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行動電話,林宏儒撿拾後,明知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竟不思送交警察機關或鐵路局辦理招領手續,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內置SIM卡取出,換插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於103年1月27日、29日收發簡訊使用而侵占入己。嗣經王○興發現遺失,於103年1月26日晚間6時15分報警查辦,經警調閱上揭門號暨其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記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儒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興於警詢中所陳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個人資料查詢、序號000000000000000於103年1月27日至103年1月29日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侵占他人行動電話並持以收發簡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約為新臺幣8000元,嗣後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現職業為臨時工,自陳家境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為瘖啞人士,並無前科而請求緩刑,惟告訴人王○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被告始終未出面說明,遲至103年9月15日始將侵占之手機交付予警方(見103年度調偵字第217號卷第10-13頁),且該手機有多處損壞需維修,手機內檔案並遭刪除,並表示無法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經濟狀況不佳,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既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費用,本件之犯罪情狀亦與被告瘖啞狀況無關,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