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生選任辯護人林琦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文生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83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李文生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李文生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臭豆腐攤,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錦中街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吳昆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錦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號誌變換綠燈時,起步欲左轉三民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李文生因前揭疏失,其所騎乘機車車頭因而自後方往前撞擊吳昆衡所騎乘上揭機車左後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吳昆衡因此受有手指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及髖挫傷等傷害。詎李文生於車禍後,即上前與吳昆衡理論爭執,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吳昆衡背部,致吳昆衡受有背挫傷之傷害(李文生所涉過失傷害、傷害部分,均經吳昆衡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昆衡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報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事故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李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如上述,最近一次於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吳昆衡受有傷害,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