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炫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於102年11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文字,更正為「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7時許」之文字。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嗣於102年11月
2日下午5時2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文字,更正補充為「嗣於102年11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乃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為警採尿初篩,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之文字。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5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2年10月31日下午7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前已2次遭依法追訴,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而本次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為74
404),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且其並無欲戒絕毒癮之意,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再參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