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菘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鄧榮發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詠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盒、骰子壹盒、抽頭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監視器主機貳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肆個、後門鐵門遙控器壹個、帳冊壹本,均沒收。
鄧榮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盒、骰子壹盒、抽頭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監視器主機貳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肆個、後門鐵門遙控器壹個、帳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詠菘與鄧榮發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3日19時許起,在陳詠菘向鄧榮發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處,共同經營俗稱天九牌賭場,由陳詠菘擔任負責人負責管控該處人員進出情況、提供賭具及收取抽頭金,陳詠菘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僱用鄧榮發負責記帳、收取賭資及抽頭金,而共同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由陳詠菘與賭客輪流擔任莊家,連莊家共分為4家,由莊家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家拿4張天九牌,與莊家所持天九牌點數比大小,賭客所得點數比莊家所得點數大者,可贏得下注之賭金,若所得點數比莊家所得點數小者,即由莊家贏得賭客之下注金額,陳詠菘另向每次贏錢者,收取每10,000元抽300元、每5,000元抽200元之抽頭金。嗣員警於103年8月6日2時15分許,經陳詠菘、鄧榮發同意後執行搜索上址,適有賭客 陳劍呈 (所涉賭博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蔡志啟、 林坤源 、 楊家銓 、 林彥誠 、 王俊展 、 吳宜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吳宜誠 ,應予更正)、 謝欣容 、 魏鴻志 、 柯明進 、 陳天 、 林水和 、 張振雄 、 顏淑琳 、 張志浤 、 施淑珍 、 詹茲亘 、 李信興 、 陳清文 在該處賭博財物(均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而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個、天九牌1盒、後門鐵門遙控器1個、帳冊1本、骰子1盒、抽頭金66,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菘、鄧榮發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劍呈、蔡志啟、林坤源、楊家銓、林彥誠、王俊展、吳宜諴、謝欣容、魏鴻志、柯明進、陳天、林水和、張振雄、顏淑琳、張志浤、施淑珍、詹茲亘、李信興、陳清文於警詢證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處為天九牌賭場、有參與天九牌賭博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18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36至第37頁、第40頁、第42至44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繪製圖1紙、記帳單2紙、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外觀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4至69頁、第98頁、第101至102頁、第125至131頁),復有天九牌1盒、骰子1盒、抽頭金6萬6,000元、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後門鐵門遙控器1個、帳冊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詠菘、鄧榮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等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自103年8月3日19時許起至103年8月6日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天九牌賭場,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包括一罪。被告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鄧榮發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明確,且與其餘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論究,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等經營賭博助長投機不勞而獲觀念,危害社會風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詠菘居於本件經營賭博主導地位、情節較重,兼衡被告等犯罪延續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盒、骰子1盒、抽頭金6萬6,000元,均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個、後門鐵門遙控器1個、帳冊1本,係被告陳詠菘所有,供與被告鄧榮發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詠菘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