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舜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3年度聲沒字第
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國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2年度毒偵字第4238、466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38、466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不明結晶,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扣案物,自均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檢驗報告│├──┼───────┼───────────────┤│一│甲基安非他命5│鑑定結果:│││包(含包裝袋5│一、結晶顆粒5包,呈甲基安非他│││個)│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3.4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45公克,││││驗餘毛重3.4155公克)。││││二、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5日編號UL/2013/││││B0000000號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卷第37頁)。│├──┼───────┼───────────────┤│二│甲基安非他命1│鑑定結果:│││包(含包裝袋1│一、白色結晶塊1袋,檢出甲基安│││個)│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13.516││││0公克,取樣0.3145公克,驗││││餘淨重13.2015公克)。││││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87號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