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筠宥
呂立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郭建慶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李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建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郭建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郭建慶前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於98年8月23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6%計算,如逾期清償,則全部借款視同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郭建慶自95年11月22日起未再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討未果,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93,8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郭建慶業於102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93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郭建慶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是被告自應於管理郭建慶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就其所管理郭建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係就郭建慶之債務為請求,並非被告之債務,故原告依其與郭建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之遲延利息,不因被告現在能否清償而受影響。
(三)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建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3,822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郭建慶於102年1月4日死亡,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93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郭建慶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裁定准對郭建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嗣被告於109年6月17日登報公告,期限至110年8月17日屆滿,而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前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另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亦已超過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建慶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93,8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郭建慶於102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為郭建慶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7年8月27日基院 華家 名107年度司查繼字第70號函文、索引卡查詢資料及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30號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而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郭建慶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93,8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業經本院裁定選任為郭建慶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既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其管理郭建慶之遺產範圍內,就郭建慶對原告所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其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裁定准對郭建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嗣於109年6月17日登報公告,期限至110年8月17日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第230條規定,被告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內不能對原告清償,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前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並提出前開裁定暨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版影本為證,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僅係規範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管理之應遵行程序,而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請求權,且該規定之目的係使優先債權以外之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與債務人本應負之遲延給付責任,並無關聯,其遺產管理人縱須待法定公告期間屆滿始得清償債務,亦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公示催告期間之遲延利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五、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6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於104年6月1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該部分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郭建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郭建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3,822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而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之附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於管理郭建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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