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1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5月20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
108年9月3日、6日、12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
9年8月15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係於109年8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於1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2日士檢家 執寅 109執聲991字第1099050592號函上本院109年11月12日收文章戳可憑;又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1日以10
8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8年5月20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8年9月3日、6日、12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3日以10
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
9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因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期許受刑人能知所悔悟、改過自新,惟其竟不知悔改,於緩刑宣告確定後故意再為上揭侵入住宅犯行;其前後各次犯行之犯罪模式類似,各罪之罪質相同,惟受刑人經前述刑事追訴程序後竟未因此生警惕之心,仍然繼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於緩刑期內另為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全然辜負原判決希冀受刑人能夠藉由家庭、社區等機構外處遇之方式,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美意,因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