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進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進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進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26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81號│第1450號、第1513號、│第1450號、第1513號、││││第1651號(聲請書漏繕│第1651號(聲請書漏繕││││第1513號、第1651號)│第1513號、第1651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590號│109年度基簡字第52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5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8日│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590號│109年度基簡字第52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527號││├────┼──────────┼──────────┼──────────┤│判決│判決│109年6月15日│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是││之罪││││├────────┼──────────┼──────────┼──────────┤│備註│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86號│第2045號│第2045號│││├──────────┴──────────┤│││編號2至4基隆地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2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50號、第1513號、│││││第1651號(聲請書漏繕│││││第1513號、第1651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5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527號││││││││││├────┼──────────┼──────────┼──────────┤│判決│判決│109年8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之罪││││├────────┼──────────┼──────────┼──────────┤│備註│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45號││││├──────────┤││││編號2至4基隆地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2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