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ITRIHANDAYANI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FITRIHANDAYANI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悉數退還」後補充「(嗣於偵查中已返還新臺幣9,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FITRIHANDAYAN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INTANDZIRROHMAH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外籍勞工,在我國境內居留期間竟未能謹守法制,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見偵卷第6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7萬1,5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11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合計現金1萬7,000元(已扣除被告於偵查中退還之9,000元)、印尼盾2,900萬元之犯罪所得,然本院既已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自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將其收入優先支付被害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之不利。如被告確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復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願支付INTANDZIRROHMAH新臺幣(下同)柒萬壹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當庭支付伍仟元,餘款陸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支付玖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楊維莉 )之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875號被告FITRIHANDAYANI(印尼籍)
女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段00號0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ITRIHANDAYAN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發表文章表示可介紹臺灣工作機會等語,復於107年12月13日經INTANDZIRROHMAH以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詢問時,佯稱可為INTANDZIRROHMAH之家人提供來臺灣工作之機會,惟需事先支付印尼盾4,750萬元等語,致INTANDZIRROHMAH陷於錯誤,先於107年12月2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吳興郵局匯款新臺幣1萬7,000元至FITRIHANDAYANI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松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繼而於108年1月10日匯款9,000元至FITRIHANDAYANI上開郵局帳戶,INTANDZIRROHMAH另於108年4月1日委由其家人匯款印尼盾2,900萬元至FITRIHANDAYANI姊姊DINASITIFATIMAH在印尼BNI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事後INTANDZIRROHMAH多次詢問FITRIHANDAYANI相關介紹工作進度,FITRIHANDAYANI均藉詞拖延,且亦未將上開金錢悉數退還,INTANDZIRROHMAH始悉受騙。
二、案經INTANDZIRROHMAH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FITRIHANDAYANI之陳述被告FITRIHANDAYANI坦承有對告訴人INTANDZIRROHMAH稱可介紹工作並收受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匯款,且其雖稱係聽信前夫說詞介紹工作予告訴人,事後把錢都給前夫,然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事實。2告訴人INTANDZIRROHMAH之指訴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可為告訴人家人介紹來臺灣工作,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之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擷圖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如告訴人支付印尼盾4,750萬元,可為其家人介紹工作機會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及被告所有郵局帳戶明細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者為背信罪嫌,然被告係以積極施用詐術為本案行為,尚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已起訴部分客觀上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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