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1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 律師被告 陳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1,4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394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資金成本、營運成本(含營運利潤)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調整及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詎被告自108年11月8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累積消費新臺幣(下同)222,348元(內含本金204,668元、利息17,680元)未為給付。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108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陸續申請動用款項,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99%固定計算,被告應就每筆滿福貸動用金額於月結單所載撥款入帳日後,每月相當之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即月付金)。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若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原告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10月29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1,829,115元(內含本金1,764,705元、遲延利息38,999元、月付金利息25,411元)。復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RateHistory、月結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222,348元204,668元14.79%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2.1,829,115元1,764,705元8.99%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2,051,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