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子旂指定辯護人朱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子旂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范子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8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以「廢話,你們這麼低職的職務」、「神經病喔,我在這裡溜狗而已」、「神經病」等穢語辱罵證人 曾貴鴻 、 卓伯儒 2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行為,乃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且業與告訴人曾貴鴻、卓伯儒、 張育瑞 、 王筠 之(下稱告訴人等4人)均調解成立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9-90頁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4人均成立調解且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白癡喔,遛狗而已,搜三小』、『廢話,你們這麼低職的職務』、『神經病喔,我在這裡溜狗而已』、『神經病』等語」,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以腳踢、手抓,牙齒咬之方式抗拒逮捕」,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等4人均已於109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等4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上開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或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28號被告范子旂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子旂於民國109年6月9日5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58巷口前,因不滿員警曾貴鴻、卓伯儒在上址盤查其友人 曾昱騰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白癡喔,遛狗而已,搜三小」,員警聽聞後,詢問范子旂:「我們有打擾到你嗎?」。范子旂復接續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曾貴鴻、卓伯儒以:「廢話,你們這麼低職的職務」、「神經病喔,我在這裡溜狗而已」、「神經病」等語而當場侮辱之。員警張育瑞、 王筠之 經通知到場協助而發現上情,隨即以現行犯逮捕范子旂,范子旂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抗拒逮捕並以腳踢、手抓,牙齒咬之方式,攻擊執行勤務之張育瑞、王筠之,員警張育瑞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員警王筠之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貴鴻、卓伯儒、張育瑞、王筠之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范子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上揭言詞及舉動,惟辯稱係口頭禪及正當防衛云云。二㈠證人即告訴人曾貴鴻、卓伯儒之職務報告1紙。㈡錄音譯文1份。佐證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三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瑞、王筠之之職務報告1紙。㈡密錄器翻拍照片14張。佐證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傷害之犯罪事實。四㈠ 馬偕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㈡告訴人張育瑞、王筠之受傷照片7張。佐證張育瑞、王筠之均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01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