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6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廖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6萬元內,持卡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10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未清償款項部
分,自入帳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付應付帳款,於95年間向其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然
被告於95年10月11日繳納分期款,經原告分得33元後,即毀
諾未再履行協商內容,依協商條件應回復被告與各債權人間
之原契約辦理。而經原告核算,被告至95年8月9日止,共
計有50,270元之消費款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明細查詢、債務協商協議書各1份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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