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7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5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
9月28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173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同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A女於民國98年6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告訴,主張其於90年5月至98年6月間長達8年遭原告不斷以簡訊及當面表達對其有一見傾心、濃烈愛意和望與其創造人生價值等各式各樣極度曖昧且讓其身、心、靈都相當不舒服之字眼,並不時以電話假借詢問工作業務為由,談論對其感情和愛意,經A女明確表示不可能,及制止多次仍不理會,並以跟蹤方式進行騷擾。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8年6月22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832193900號函移送原告所服務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調查處理,經該公司調查約談,並提報該公司業務人員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審查,認定性騷擾申訴案成立,並以98年9月25日(98)○○○字第68
7號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並敘明如有不服,得提出再申訴。原告未提出再申訴,被告爰依據○○○○公司98年9月25日(98)○○○字第687號函之調查結果,認原告之行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6項第1款規定,以99年3月9日府社婦幼字第09932521400號裁處書處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曾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全部卷宗,惟諸如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6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832193900號函、○○○○公司提出之相關文件等,均不准原告閱覽、抄錄且未附理由,其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外,更已侵害原告之防禦權。
㈡被告有無遵守法律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
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原處分恐有不公正之虞。
㈢原告僅曾與○○○○公司基隆分公司之經理訪談,根本未曾
受其他調查小組之委員直接詢問、調查。而○○○○公司調查小組之委員似乏性騷擾專業,而調查紀錄幾依A女所述,而對原告之答辯並未詳予調查並審酌,其調查結果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即令人質疑。
㈣被告未說明原告之行為究係如何「情節重大」,有處分不備
理由之違惡。況原處分調查本件事實之過程,程序上已有瑕疵,其所認定之事實,亦多與實情不符,且縱認原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行為,對原告重罰達5萬元,亦與比例原則相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行政程序法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為保護當事人隱私,法規規定有保密的必要,依法自得不准當事人閱覽卷宗。
㈡本性騷擾事件經○○○○公司調查約談,提報該公司業務人
員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審查,認定性騷擾申訴案成立,並通知原告調查結果,敘明如有不服,得提出再申訴。原告嗣後並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再申訴,可見對於○○○○公司所為之認定,原告沒有不服,則其在起訴後,才主張○○○○公司處理之程序及客觀、公正性令人質疑等,顯不足採。
㈢A女對於原告示愛舉動已多次明確表達不悅並制止,原告陸
續撥打多通電話、傳送簡訊、電子郵件等,已使A女感受不舒服及不受尊重,已足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被告依其調查,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間之關係、言詞、行為及認知等審酌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意圖及性騷擾行為,且原告長達8年對被害人不斷的騷擾行為,經A女多次制止均無效果,造成其心靈極大創傷,情節自屬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對A女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予以裁罰5萬元,是否合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
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6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832193900號函及○○○○公司提出有關本案之相關文件,若涉及當事人隱私而依前揭性騷擾防治準則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屬被告得拒絕當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影印之資料,被告將之列為不得閱覽卷宗,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受理訴願機關未提供閱覽全部卷宗,有違行政程序法及侵害原告防禦權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6條、第13條、第20條所明定。復按「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展示、散佈、傳閱、播送影像、文字、圖畫、聲音等,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正常生活情節輕微者,處1萬元;情節重大者處5萬元;情節極為重大者處10萬元罰鍰。」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6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㈢經查,原告於90年至98年6月間不斷當面或以電話、簡訊表
達對A女之感情和愛意,經A女多次制止仍陸續為之,致A女人格尊嚴遭冒犯,不當影響其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經
A女於98年6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遂將A女之申訴案移送原告所屬○○○○公司進行調查。案經○○○○公司大安及基隆分公司調查及約談原告,提報該公司業務人員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審查,認定性騷擾成立之事實,此有A女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公司業務人員性騷擾申訴處理分公司調查報告書、原告呈○○○○公司報告、電話紀錄及手機簡訊影本、○○○○公司98年9月25日(98)○○○字第687號函、被告99年3月9日府社婦幼字第09932521400號裁處書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5-58頁、第60-96頁、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爰以原告之行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依同法第20條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㈣次查,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
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故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判斷,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經查,原告於90年至98年6月間不斷當面或以撥打電話、傳送曖昧簡訊之方式,向A女表達愛意,雖經A女制止,仍未停止(見原處分卷第62-64頁),A女並已多次對於原告示愛之舉動明確表達不悅並制止,原告卻仍陸續撥打多通電話、傳送簡訊等,已違反A女之意願,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之情境,亦已不當影響A女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故原告對A女先後多次當面、電話及簡訊騷擾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洵堪認定。又原告長達8年對A女不斷的騷擾行為,已造成其心靈極大創傷,情節自屬重大。從而,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6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亦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原告空言指摘調查結果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並主張被告對原告重罰達5萬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性騷擾行為查核屬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