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相對人即原告 蔡榮華 相對人即被告 陳君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
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以99年度家救字第9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99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99年度家移調字第43號成立調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47,000元,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247,000元,故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275元,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相對人即原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7,7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