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耿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耿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其中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
㈠第8列至第9列:「98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8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均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2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8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