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德樹竊盜,處拘役壹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羅德樹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騎乘牌照號碼G八三-八一一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里○○街四○二之二號旁 林鐵夫 之農田,見該處種有白蘿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田中十四棵白蘿蔔,置放在該輛機車踏板上,竊取林鐵夫之該批白蘿蔔得手,旋騎乘機車離去,自己食用其中二顆,其餘十二顆則攜至嘉義市東門圓環並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價格變賣與不詳之人。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騎乘該輛機車,至林鐵夫前揭農田,徒手拔取田中二十五棵白蘿蔔,置放在該輛機車踏板上,竊取林鐵夫之該批白蘿蔔得手,欲騎乘離去之際,為林鐵夫發現並報警查獲。」等語。
三、被告前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相隔二日,先後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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