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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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順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順德係於民國100年1月6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弟 蔡順慶 ),雖於同年1月12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此有送達證書及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其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同年2月21日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上開命補正裁定於同年2月24日送達,由被告同居人蔡順慶收受該裁定正本,此有本院命補正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被告並未按期補正,且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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