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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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相對人即原告 曾誼嫻 相對人即被告 楊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貳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8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關於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964,685元;2、被告應自99年5月起至100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各15,000元。嗣後相對人即原告擴張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756元,即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1,161,756元及66個月、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故原告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161,756元、990,000元(計算式:15,
000元x66個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2,583元、10,790元,總計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3,373元。從而,依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83號判決主文之內容,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37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