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 涂黃玉霞 被告 涂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4月10日結婚,詎被告於96年12月1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爰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證人即兩造女兒 涂婉筠 於本院證稱:父親離家已經有3、4年,父親離家後都沒有電話聯絡,人也沒有回來看過。因為父親有一筆很大的債務,他跟母親娘家借很多錢,可能他不想承受壓力等語(詳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行蹤不明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無訛,則被告離家出走未歸,音訊全無,亦未盡照顧家庭責任,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無故離家所致,兩造間顯然無法達到共同經營永久生活之目的,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