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黃崑瑜
訴訟代理人 戴瑞辰
被 告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訴訟代理人 楊宗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
佰壹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9日任職於麥奇數位股份有限
公司即被告擔任課程顧問職位,負責有關課程銷售等事宜,雙
方原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每月10號
發放;另銷售獎金則依課程銷售按比例方式辦理,按月於每月
15號發給,後於106年6月起更改原告底薪為2萬5,000元,嗣後
於106年9月5日由被告公司業務副總監 李思緯 突然告知資遣原
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第4.3.3規定,原告106年7月6日起至106
年8月5日止,及106年8月6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兩個月之業
績未達人民幣12萬,被告於106年9月5日當日告知原告被解聘
,原告同意被告公司解聘,但原告並非自願離職。原告106年7
月份薪資為25,366元,而於106年9月11號發覺被告給付原告
106年8月薪資僅1萬4,676元被告一再委稱該款項為獎金預扣,
惟薪資與獎金係分別發放,被告預扣之款項係為原告工資,並
非獎金,原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被告依法應給
付原告106年8月薪資不足額8,978元。原告自105年5月9日起至
106年9月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原告
工作期間為繼續1年以上未滿3年,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20日
前預告之,該20日仍應依法給付薪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
告每月薪資為4萬2,975元,是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資2萬
8,650元。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依勞
工退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2萬7,934元,至今被告
已逾30日內發給原告之規定。被告預扣原告106年8月份薪資8,
978元、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預告期間規定辦理及給付預告期
間薪資2萬8,650元、被告於終止後亦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2
萬7,934元,以上共計6萬5,562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5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5月9日起擔任被告業務諮詢顧問,負
責課程銷售等事宜,被告負責工作內容為推薦介紹1或2年之長
期性語言諮詢課程,因被告業務人數眾多且不時有單一或多重
激勵之活動辦法,致使核薪單位雖已盡相當注意仍難免發生疏
失而有溢發獎金之情事。溢付業務業績紅利之款項,基於被告
作業便利,被告內部作業辦法為在發給業務之薪津中扣除之。
原告在離職後於106年9月10日領取106年8月薪資1萬4,676元,
係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等依法代扣金額合計1,346元
後之數額,故原始數額應係1萬6,022元。之所以與原告原底薪
25,000元有8,978元之差額,係因原告106年7月工資之計算明
細,當時原告職級為主任,目標業績為14萬人民幣,因銷售的
對象為大陸地區消費者,而原告業績欄位僅人民幣15,900元,
業績衝刺獎金攔位記載為零,是原告106年7月僅有一筆3,729
元之獎金,原告無從領取業績衝刺獎金,並不符合被告當時所
舉辦「榮耀7月、業績衝刺」辦法中,業績月目標100%或105%
達成之活動獎金,惟被告實際核發給原告7月份獎金時,溢付
原告8,978元(換算為人民幣2000元)業績衝刺獎金,加上原
告原本的獎金3,729元,總計付給原告12,707元。而被告所提
電郵附件明細記載106年9月10日會發放之21,082元,係原告
106年8月之底薪25,000元與業績紅利5,779元加總後扣除溢發
之8,978元後之合計數(計算式:25000元+5779元-8978元=21
801元),惟業績紅利5,779元因按原有業績紅利發放規則,須
待106年9月15日才發放,故原告106年8月薪資僅領得14,676元
。以往就發給原告之薪資即會發生溢領獎金扣抵之情形,原告
106年3至9月薪資明細顯示106年3月、5月、7月均係直接在發
放底薪時扣抵之,實無所謂106年8月反而不能在底薪扣抵之情
。被告溢發給原告8,978元,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自給予
原告之8月薪獎中扣除,符合以往之作業方法,被告依法主張
抵銷。原告曾在106年8月底要求轉調不遂而萌生辭意,原告係
自行考量後於106年9月5日申請離職,並於翌日9月6日起未再
進公司工作。勞工自請離職並無要式規定,原告口頭表達請辭
之意思即已發生效力。當無再嗣後以公司解雇為由要求資遣費
之理。原告之業績獎金應屬特殊功績獎金,而非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或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故原告計算
所謂預告工資或資遣費時不得將此滾入基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自105年5月9日至106年9月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
務諮詢顧問,負責課程銷售等事宜,試用期間自報到日起
算2個月,試用期期間保障薪獎共計3萬元,試用期過後依
被告「VIPABC_TSR業務薪獎暨考核辦法」計算及調整。(
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VIPABC聘用通知見本院
卷第28頁)
⒉原告於106年8月28日簽「tutorabc(CN)臺北地區電銷業務
薪獎暨考核辦法」,其中4.3.3勞動契約終止「一般業務
及以上各級電銷業務人員單月業績未達120,000RMB,或連
續兩月業績合計未達260,000RMB,則該業務應服從直屬上
級要求其重新參與相關培訓並進入一般業務考察期,考察
期1個月,薪資及績效考核標準按照一般業務標準執行,
該業務在考察業績仍未達120,000RMB/月,則公司有權按
相關勞動法律法規有關規定或勞動合約約定與其終止勞動
關係。」(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
⒊原告106年7月6日起至106年8月5日止,及106年8月6日起
至106年9月5日止,兩個月之業績均未達人民幣12萬。(
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90頁)
⒋原告自106年9月6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8月積欠薪資8,978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8月薪資8,978元云云。
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7月職級為主任,目標業績為14萬
人民幣,而原告業績僅人民幣1萬5,900元,業績衝刺獎金
為零,是原告106年7月僅有一筆3,729元之獎金,無從領
取業績衝刺獎金,惟被告實際核發給原告7月份獎金時,
溢付原告8,978元(折合人民幣為2000元)業績衝刺獎金
,加上原告原本的獎金3,729元,總計付給原告1萬2,707
元等語。
⒉依被證4原告106年3至9月薪資明細顯示,被告於106年7月
份發給原告業績紅利1萬2,707元,被告抗辯其中8,978元
(折合人民幣為2000元)為溢付之業績衝刺獎金,原告未
符合業績衝刺獎金核發標準等語,並提出「榮耀七月,業
績衝刺」辦法中記載「主任:100%達成-1000元;105%達
成-20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此外,原告未再
舉證證明其有領取該8,978元業績紅利之法律上原因,則
被告於106年8月將該8,978元扣回,原告主張為被告積欠
106年8月薪資8,978元云云,為無理由。
㈢因原告未達到業績標準,經被告終止勞動關係。
⒈原告主張:原告106年7月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2個月之
業績未達人民幣12萬,被告於106年9月5日當日告知原告
被解聘,原告同意被告公司解聘,但原告並非自願離職,
被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遺費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曾在
106年8月底要求轉調不遂而萌生辭意,原告係自行考量後
於106年9月5日申請離職云云。
⒉原告於106年8月28日所簽「tutorabc(CN)臺北地區電銷業
務薪獎暨考核辦法」,其中第4.3.3條勞動契約終止約定
:「一般業務及以上各級電銷業務人員單月業績未達120,
000RMB,或連續兩月業績合計未達260,000RMB,則該業務
應服從直屬上級要求其重新參與相關培訓並進入一般業務
考察期,考察期1個月,薪資及績效考核標準按照一般業
務標準執行,該業務在考察業績仍未達120,000RMB/月,
則公司有權按相關勞動法律法規有關規定或勞動合約約定
與其終止勞動關係。」(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原告自承
其自106年7月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2個月之業績未達標準
萬,原告同意「tutorabc(CN)臺北地區電銷業務薪獎暨考
核辦法」第4.3.3條,接受被告公司解聘等語(原告筆錄
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 趙惟仲 於107年3月12日到場證稱
:「我自105年5月至106年10月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
務諮詢專員,原告比我晚1個月任職,比我早半個月或1個
月離職,我與原告是同事關係,106年9月5日我坐在原告
隔壁,當日下午4時20分,李思緯(George)總監向原告
說:由於原告業績沒有達標,所以明天開始不能上班了」
等語(趙惟仲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應認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是經被告依tutorabc(CN)臺北地區電銷業務薪獎暨考
核辦法第4.3.3條終止。被告就其所辯原告係自行離職云
云,並未舉證證明,所辯尚難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萬8,650元、資遺費2萬7,934元
,共計5萬6,584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同意被告公司解聘,但原告並非自願離職
,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2萬8,650元及資遺費2萬7,934元,
共計5萬6,584元等語。
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所簽tutorabc(CN)臺北地區
電銷業務薪獎暨考核辦法第3.1條約定:電銷業務人員的
薪資結構為「基本工資」+「績效工資」+「抽成獎金」
-「追溯薪獎」(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被證4原告106
年3月至9月薪資明細顯示,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9月5
日止之薪資依序為3萬5,357元、2萬9,122元、7萬6,039元
、6萬9,990元、2萬7,207元、2萬1,801元、7,709元,則
自原告離職日106年9月5日前6個月即自106年3月6日起至
106年9月5日止所得工資總額為26萬1,332元(計算式:
106年3月6日至31日薪資35,357×25/30=29,464,小數點
以下4捨5入,29,464+29,122+76,039+69,990+27,207+21,
801+7,709=261,332),平均工資為1,452元(計算式:26
1,332÷180=1,451)。
⒊原告自105年5月9日起至106年9月5日受僱於被告共計1年3
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0日即2萬9,040元(計算式:
1,452元×20日=29,040);依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之規定
,資遣費依原告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萬9,040
元(計算式:1,452元×30日×工作年資1年4月×1/2=
29,040元),共計5萬8,08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
資2萬8,650元、資遺費2萬7,934元,共計5萬6,584元,為
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遺費共計5萬6,584
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6,5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06年8月積欠工資8,978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