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江春永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複代理人   湯惟揚 律師
被   告 卡卡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儀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卡卡頌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於民
國107年1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之訴,惟關於追加之
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叁佰元(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標的課稅現值核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述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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