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鐸 諭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張鐸諭 前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
,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23,714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經聲請
人對相對人張鐸諭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詎相對人張鐸諭竟於民國100年5
月18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李淑惠 ,致
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爰請求
相對人李淑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相對人張鐸諭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
,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張鐸諭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間
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非兩造
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
、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
不能調解,加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鐸諭之債權,已取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2124號債權憑證,其權
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揆諸
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