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德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91年11月21日日期戳記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91年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開設里維國際農畜產品有限公司(下稱「里維公司」),惟於自91年10月15日起,因財務困難,已無清償能力,仍向澳大利亞商吉椰匹農產外銷公司(GAPAgrifoodExportPtyLtd;下稱「吉椰匹公司」)採購生鮮蔬果,迄吉椰匹公司員工乙0000000000、JeremyGayland2人於91年11月19日來臺灣時,與丁○○商談里維公司所積欠吉椰匹公司澳幣8萬1千2百50元貨款事宜,丁○○為使吉椰匹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接續出貨,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向吉椰匹公司詐取財物,而有下列基於詐欺之接續故意而使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行為:
(一)丁○○先於91年11月21日,在里維公司,向前開吉椰匹公司人員即乙0000000000、JeremyGayland2人提出甫填妥金額為澳幣4萬1千零1拾9點49元、受款人為吉椰匹公司,惟經以不詳方法偽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日期戳記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紙,佯為表示上開積欠貨款,已辦理結購外匯交易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吉椰匹公司及臺新銀行,並使乙0000000000、JeremyGayland2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上址里維公司內,以里維公司之傳真機,向澳洲吉椰匹公司回報可以繼續與丁○○交易,吉椰匹公司再出口1千3百公斤油桃,含運費共美金6千9百84元。
(二)俟乙0000000000、JeremyGayland2人返回澳洲,發現丁○○所提出台新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日期戳記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上所載澳幣4萬1千零1拾9點49元貨款,並未匯入吉椰匹公司帳戶,復來電向丁○○詢問,丁○○仍賡續前開詐欺之接續故意,先於91年11月27日透過台新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辦理匯出原應於91年11月13日清償之貨款
7千8百91點2澳幣,並在該次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明細欄加註詐稱,請通知受款人,澳幣1萬7千1百零6點2元,及澳幣4萬1千零19點49元,會再匯出等語(PLEASENOTIFYTHEBENEFICIARYAU$17,106.20&IMMEDIATELYAU$41,019.49WILLFOLLOW),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在里維公司,以傳真方式,向吉椰匹公司諉稱,原應於91年11月13日清償吉椰匹公司之貨款7千8百91點2元澳幣,及1萬7千1百零6點2元澳幣,暨91年11月21日應清償之4萬1千零19點49元澳幣,均係因台新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辦理外匯交易申報時,將吉椰匹公司之帳號輸入錯誤所致等語,使吉椰匹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再依約於91年11月28日出口1千公斤油桃及2百50公斤櫻桃予丁○○之里維公司,含運費計1萬1千7百零5美元。吉椰匹公司苦等之後,仍未獲款,乃向台新銀行查證結果,並無丁○○所指輸入錯誤帳號之交易,乃知受騙。
二、案經吉椰匹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辯稱,關於公司大、小章的問題,我是保管要去銀行領錢的原章,匯款單上面的章是方章,明顯說的是二回事,所謂乙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先生他們二位是公司的老闆,他為何還要傳真回去才能出貨,這點很奇怪,他們二人就可以決定要不要出貨,為何還要回傳,所謂的傳真上面的抬頭不是我們製作的,我們懷疑那是告訴人要追訴款項用剪貼的方式所偽造,而且我希望告訴人既然說這是我們的,請他們提出正本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之里維公司因公訴人之貨物品質存有瑕疵,乃以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未來將要求賠償,與詐欺犯行之常理不符,且被告於91年11月23日匯款1千1百25點63元澳幣,同年月27日再匯款7千8百91點
2元澳幣,足證被告絕未犯罪等語,以為辯護。惟查:(一)被告於91年11月20、21日,在臺新銀行大直簡易分行並無被告向告訴人所偽稱之外匯交易,且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台新銀行外匯申報書上印文,與大直簡易分行印文不符,有臺新銀行93年12月2日台新總法制00000000函可憑(見偵查卷宗卷二第115、116頁),且經台新銀行查證91年11月13日無告訴人所指2筆澳幣匯款,92年間亦無任何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資料,有臺新銀行94年5月10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400680號函 可佐 (見偵查卷宗卷二第169頁),且均與告訴人吉椰匹公司所指訴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確係以行使偽造台新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又一再向告訴人誆稱,原應於91年11月13、21日分別清償之貨款,均係因台新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辦理外匯交易申報時,將吉椰匹公司之帳號輸入有誤所致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多次出貨予被告無訛。(二)被告所提出之證人丙○○雖證稱,有進口油桃,因為這批貨進來的時候品質不是很好,因為那時候我負責超市的工作,那時候我有被超市的主管罵過,為何產品樣子不好看,品質又不好,為何要給我們賣,當初愛買的主管來向我們反應,馬上就讓被告知道,他有反應到國外去,沒有多久,國外又進一批賠償我們,但是那批貨品質還是不是很好,當初我有向愛買說,我們會再有一批給他們,所以愛買才答應要繼續幫我們賣油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告亦另提出向告訴人表示貨物有瑕疵之傳真函,以實其說,惟被告另於偵查中提出和解書,以為辯解,不僅與其上開指射告訴人出口來臺貨物有瑕疵等語,互有矛盾,且如被告既尚未付款,竟連和解條件也無法履行,即無從提出請求賠償之問題,被告縱再向告訴人諉稱貨物有何等瑕疵云云,此舉適足認為係被告欲蓋彌彰之手法,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所有房子已被拍賣等語(見94年1月19日偵查筆錄),更足以認定被告已經無清償貨款之資力,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一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三)至於被告辯稱,曾於91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匯款1千1百25點63元澳幣,同年月27日再匯款7千8百91點2元澳幣,足證被告絕未犯罪等語,惟此節適足證明被告係以此詐術,接使吉椰匹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於91年11月28日,再接續出口1千公斤及油桃2百50公斤櫻桃予丁○○之里維公司,被告自稱已經支付之款項,亦無非其所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不僅不足以償付其所積欠告訴人之欠款,且與其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相去極遠。(四)此外,復有里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外匯交易申報書、書貨憑單、91年11月27日被告傳真函、臺新銀行大直簡易分行回函提出和解書、本票、本院民事裁定(分別附在偵查卷宗卷一第5至28頁、31至38頁)、交易發票、公元2002年11月27及2002年12月20日傳真函等書證可稽(附在偵查卷宗卷二第201至207頁)。
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甚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
是被告行為時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30,000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因此,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行使偽造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
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1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後各次詐欺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惟本院審諸被告接續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不斷以清理舊欠貨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一再出貨等手法,尚難認為其各次通知告訴人付款出貨之行為,係可以獨立評價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不能論以連續犯,或依法加重其刑,而僅論以一個接續詐欺取財犯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迄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縱令其損害擴大,且一再否認犯行,容難認為已有悔意,惟本件尚查無何等累犯、連續犯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1年,稍嫌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偽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91年11月21日日期戳記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