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借款人係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合作社,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原
告概括承受,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復准予照辦,合先敘明。㈡本件訴外人 趙福瑞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邀同訴外人 黃騰基 及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借款利息各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並約定到期全數清償,另如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逾期未繳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擔保放款借據、約
定書、放款對帳單、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利率表各一件、通告四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趙福瑞邀同訴外人黃騰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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