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慧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美慧
被 告 跳石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2,598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98元(民國
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27日下午6時30分左右向原
告訂購鋁基板1,000片及SMT代工上件1,000片,總金額為299
,250元,並約定代工料件交貨日為同年9月24日,嗣於同月2
9、30日修改訂單明細內容及付款條件,總金額為306,495元
,原告已於同年10月1日將1,000片鋁基板含上件交貨完畢,
並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林輝簽收無誤後,被
告公司僅支付6成訂金計183,897元(306,495元×60%=183,8
97元),迄今尚積欠系爭貨款4成餘款計122,598元(306,495
元×40%=122,598元),詎屢經催討未果,仍置之不理等語
,為此,爰依承攬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98元。
三、被告則抗辯稱:(一)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向原告公司購買
鋁基板1,000片,同時交付LED電子零件一批,委託原告公司
代工上件(SMT表面零件黏著)。未料,在原告公司於102年10
月1日交貨後,被告發現該批產品有嚴重瑕疵,緊急要求原
告公司派人共同檢查。並於當日確認該批產品有嚴重的瑕疵
。原告公司負責人及顧問到被告公司檢查不良品後,確認其
管理及所製作產品不良、在沒有提供任何有關如何維修及品
質保證下,堅持全數退回原告公司重工。(二)被告公司準
備此批貨的LED及電子材料成本為75萬,加上原告公司製作
的鋁基板及上件加工費合計30萬後,總成本為105萬。由於
原告公司的加工作業,將品質不良的鋁基板組成不良產品,
又施工不當造成電子零件嚴重損傷,產生更多的嚴重瑕疵品
。因此,希望原告公司先行提出維修計畫,確保重工的品質
及能力,再將貨品退回原告公司重工,但遭對方拒絕,一味
要求全部貨品退回。在無法得到原告公司任何承諾而退回產
品,實不知本公司的保障何在?被告公司在與原告公司多次
的電子郵件要求維修計畫,溝通皆無效,且面對美國客戶生
產斷料的壓力下,始對原告公司發出存証信函,通知原告公
司,於期限內回覆維修計畫以履行其維修的責任。否則被告
將被迫另尋合格廠商維修,衍生的維修費用及損失將先由此
貨品尾款12萬來支付。由於原告公司提供的鋁基板與其表面
零件黏著(SMT)加工作業皆有嚴重瑕疵,造成原本此批貨品
可以在10月初,一次出口並收到全數貨款。演變成分批維修
及寄送。至今還有700片不良產品還在處理中,自然也無法
向客戶收取貨款,除此之外被告公司還必須面對人力、衍生
的運費、零件的毀損、重工的品質下降及無法預估商譽之損
失,粗估其損失將大於92萬,遠遠超過該貨品的尾款12萬。
原告公司自應彌補對被告公司所造的損失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採購單
、原告公司9、10月份發票、銷貨單及對帳單各1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
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
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固有明
文規定,惟本條之適用,須於工作進行中顯可預見工作有瑕
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如係於工
作完成後發現瑕疵,則係瑕疵擔保責任本身之問題,自無上
開法條之適用。雖被告抗辯稱:在原告公司於102年10月1日
交貨後,被告發現該批產品有嚴重瑕疵,緊急要求原告公司
派人共同檢查。並於當日確認該批產品有嚴重的瑕疵。原告
公司負責人及顧問到被告公司檢查不良品後,原告公司未能
先行提出維修計畫,確保重工的品質及能力,再將貨品退回
原告公司重工,在無法得到原告公司任何承諾,自不能退回
產品云云,惟查,原告已於同年10月1日將1,000片鋁基板含
上件交貨完畢,並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林輝
簽收無誤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銷貨單及對帳單各1紙在卷
可按,顯見本件係於工作完成後發現瑕疵,如上開之說明,
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被告抗辯稱:原告應先行提出維修計
畫云云,為無足採。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為工作之產品有瑕疵,經通知被告後,被告業已同意為修
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於原告提出維修計畫前
,拒絕交付應為修補之瑕疵產品,並非原告不為修補,被告
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稱:
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回覆維修計畫以履行其維修的責任,是被
告另尋合格廠商維修,衍生的維修費用及損失將先由此貨品
尾款12萬來支付云云,為無足採。綜上,原告依據上述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