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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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3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被   告  李建明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惟查本件原告乃行使撤銷權目的
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7年
4月1日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額為160,262元,故本件有關撤銷權部
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額16
0,262元核定之。又因原告復訴請被告為金錢給付之債權本金為
160,2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0,524元(計算式160,262
元+160,262元=320,524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530元,原
告僅繳納1,770元,尚欠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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