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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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葉秋鎂
被   告  葉倫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11月6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系爭房屋圍牆上
裝設有景觀燈具及蛇腹型鐵絲網,並於系爭房屋圍牆內裁種
九重葛、波羅蜜樹、仙人掌、使君子藤等多種植物,詎被告
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受桃園縣農田水
利會僱請清淤 疏濬 系爭房屋圍牆外之水溝即桃園縣○○鄉○
○○段○○○○段○000○0地號水路時(下稱系爭水路)
,竟破壞原告所有設置於系爭房屋圍牆上之景觀燈具及蛇腹
型鐵絲網,並砍除原告裁種於圍牆內之多種植物,致使原告
受有損害,共計支出景觀燈具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0
0元、蛇腹型鐵絲網20,000元,及遭被告砍除之九重葛3珠
共45,000元、波蘿蜜樹30,000元、使君子藤3珠共12,000元
、仙人掌12,000元、石榴樹20,000元,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
142,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受僱
桃園縣農田水利會負責清淤疏濬系爭水路,因原告所裁種
的植物已越過系爭房屋之圍牆,並阻擋系爭水路之疏浚,被
告為疏濬系爭水路,方將越過圍牆外植物的枝葉、藤蔓等予
以修剪,並未砍除系爭房屋圍牆內的植物;且系爭房屋之圍
牆有越界侵占桃園縣農田水利會土地之情形,被告於疏濬系
爭水路時,並未看見原告設置的景觀燈及蛇腹型鐵絲網,更
無從加以破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之圍牆內種植多種植物;被告於
10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受桃園縣農田水利會僱
請清淤疏濬系爭房屋圍牆外之水溝即桃園縣○○鄉○○○段
○○○○段○000○0地號水路;另原告修復裝設於圍牆上
之景觀燈具支出3,200元、蛇腹型鐵絲網支出20,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照片15張、瀚昇企業社收據1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7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抗辯其於10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係受桃
園縣農田水利會僱請負責清淤疏濬系爭水路等情,此有桃
園農田水利會102年11月27日桃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另從系爭水路
疏濬施工前及施工後之照片可看出,原告所裁種於系爭房
屋圍牆內之植物,於施工前確實有部分植物之枝葉、藤蔓
越過圍牆外並垂掛於系爭水路通道上之情形存在(見本院
卷第53頁照片),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該照片即
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圍牆外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則對照系爭水路施工前、後之照片,被告於疏濬系爭
水路時,確實有砍除越過系爭房屋圍牆外植物之藤蔓、枝
椏等情形,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設置於系爭房屋圍牆上之景觀燈具及蛇腹型鐵
絲網遭被告於疏濬系爭水路時所破壞等情,業據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43頁),據照片所示
系爭房屋圍牆上於施工前確實設置有景觀燈具及蛇腹型鐵
絲網,應屬實在;被告抗辯其於疏濬系爭水路時並未看見
圍牆上有景觀燈具及蛇腹型鐵絲網等語,洵不足採。又該
圍牆上之景觀燈具及蛇腹型鐵絲網於被告疏濬系爭水路後
即為毀損,而被告於疏濬系爭水路時,有砍除越過系爭房
屋圍牆外植物之藤蔓、枝椏等行為,業經認定,則原告主
張圍牆上之景觀燈具及蛇腹型鐵絲網,係被告於疏濬系爭
水路砍除越過圍牆外之植物時所毀損,自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越過圍牆,砍除圍牆內之植物等語,惟
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原告種植於圍牆內之植物遭砍
除的部分皆係靠近圍牆邊之部分,且遭砍除植物之切面皆
與圍牆之高度相當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41
頁),堪認被告係站在圍牆外砍除越過圍牆外植物之藤蔓
、枝椏,其情形應與桃園農田水利會102年11月27日桃農
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含所檢附之施工照片一致(見本院
卷第5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越過圍牆,砍除圍牆內之
植物等節,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房屋圍牆上之景觀燈具及蛇腹型鐵絲
網,分別支出費用3,200元及20,000元,總額為23,2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瀚昇企業社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16頁、第72頁),又原告受有該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景觀燈具及蛇腹型鐵絲
網之修復費用共23,200元,應為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受有九重葛3珠共45,000元、波蘿蜜樹1棵30
,000元、使君子藤3珠共12,000元、仙人掌1棵12,000元
、石榴樹1棵20,000元,共127,000元之損害等情,雖據
其提出義興花藝店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惟該估價單所示價格為上開植物整株之交易價格,而原告
種植於系爭房屋圍牆內之上開植物,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除了仙人掌1棵已無法存活外,其餘植物仍能繼續
生長存活(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該等植物既仍能繼
續存活,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尚屬有疑;另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砍除越過圍牆外植物之藤蔓、枝椏之行為,與
種植於圍牆內之仙人掌腐爛間有何因果關係;雖原告主張
應係被告越過圍牆砍除九重葛時,拉到仙人掌,導致仙人
掌腐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前已肯認被告並未逾
越圍牆入內砍除圍牆內之植物,僅係砍除越過圍牆外植物
之藤蔓、枝椏等情,則原告種植於圍牆內之仙人掌腐爛之
損害,是否即為被告所造成,尚非無疑,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原告九重葛3珠共45,000元、波蘿蜜樹1棵30,000
元、使君子藤3珠共12,000元、仙人掌1棵12,000元及石
榴樹1棵20,000元,共127,000元之損害,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
9月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見本院卷第21頁),並對
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
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3,200元,及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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